插件程序的分类也是多种多样的。 根据外挂程序是否修改原程序传输的数据和平精英辅助网站,可分为辅助外挂和作弊外挂。 而根据是否能够独立运行,又可以分为依赖插件和独立插件。 。 插件对游戏数据流的影响可分为添加、查看、删除、修改。

如何对网络游戏外挂的制作、销售行为进行法律定性,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 目前与网络游戏外挂相关的犯罪共有10种,其中最常见的四种犯罪是非法经营、侵犯著作权、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入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和工具。

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网络游戏外挂的制作、销售定性有不同的定性,而且往往不惜对其定性进行详细说明,为我们提供了非常丰富的研究材料。

案例一:谭文明等人非法经营案【刑审第473号】

非法经营罪是生产、销售网络游戏外挂犯罪最常见的罪名。 其主要法律依据在于2003年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以及全国“扫黄打非”工作。 集团办公室《关于开展“私服”和“外挂”专项治理的通知》明确将“私服”和“外挂”列为非法互联网出版活动。《关于具体开展“私服”和“外挂”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办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扰乱市场秩序的。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上述两条规定为非法经营罪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2004年谭文明等人非法经营案就是人民法院适用上述规定定性制作、销售外挂程序案件的典型案件。

案件审理查明,2004年6月以来,谭文明未经授权、许可,组织他人破译《传奇3》游戏服务器与客户端之间通信、数据交换的特定加密通信协议。 基于此,我们开发了007传奇3外挂计算软件。 随后谭文明等人建立了“007智能金手指网”网站和“闪电金手指门户”网站,上传007外挂软件和传奇3动画形象,向游戏消费者推广和提供下载服务,零售和销售游戏产品给游戏消费者。 零售商批发销售007外挂软件点卡。

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海淀法院认为,三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批准开展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违反国家出版管理规定,利用互联网站进行非法互联网出版活动,出版、发行非法互联网出版物,侵犯了著作权法。侵犯著作权人、出版机构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网络游戏正常出版、经营秩序,三被告人均犯非法经营罪。

一审判决后,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是谭某等人复制、传播“魔鬼魅影”软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原判事实不正确、定性错误。

本案中,控辩双方对于案件事实是否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还是侵犯著作权罪存在分歧。 《刑法》第217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适用的六种情形,其中图书、录音录像制品、表演许可、艺术作品和著作权罪规定了第2、3、4、5、6种情形。仅第一类非法规避、破坏、规避著作权行为涉及计算机软件(程序):“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音像作品” 、计算机软件未经版权人许可。 不难看出,就计算机软件(程序)而言,侵犯著作权罪仅针对对其复制、发行权的侵害,即侵犯其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仅保护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如果犯罪行为没有侵犯该权利,则不应适用侵犯著作权罪。

因此,我们不难弄清楚犯罪适用差异的本质:未经许可制作网络游戏外挂是否侵犯网络游戏权利人的复制、发行、修改权?

那么,复制、发行权和修改权是如何界定的呢? 根据《两国最高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传播他人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公开他人作品等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传播”。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修改权是指对软件中的指令、语句进行添加、删除或者改变顺序的权利。

谭文明等人制作、销售外挂程序的行为是否侵犯复制、传播、修改权? 了解了这两项权利的概念后,我们最终还是要回到案例中寻找答案。 就本案而言,涉案“外挂”软件的实质功能是为游戏消费者提供《传奇3》游戏规则范围之外的额外帮助,作为游戏辅助工具。 谭文明等被告的行为目的也是为了博取消费者的利益,通过提供突破技术保护措施的技术服务来获取利润。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网上卖外挂软件平台,本案外挂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对网络游戏产生影响:一是修改硬盘、内存中的网络游戏客户端程序和数据,或者修改连接方式。服务器和客户端之间。 完成对网络数据包的拦截和修改; 二是直接连接网络游戏环境运行。 前者修改了网络游戏程序的代码和数据,属于对网络游戏的修改; 后者因为是在网络游戏软件上增加了功能,所以也是对网络游戏的修改。 因此,谭文明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游戏权利人修改权而非复制发行权,不应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本案中,法院还从销售产品的角度提出了另一个依据:谭文明等人只是在网络上销售外挂程序以获取利润,而不是复制《传奇3》游戏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并进行销售。以营利为目的,因此不应认定为侵犯复制、发行权,由于刑法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仅限于复制、发行软件的权利,因此该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销售网络游戏外挂程序的法律定性与案例分析(图1)

案例二:李守斌、项仁达生产、销售网络游戏外挂案[(2014)龙泉刑初字第390号]

成都李守斌等人制作、销售网络游戏外挂案,发生在案一“文明文明非法运营案”十年后,是法院适用侵犯著作权罪定性的典型案件。

这十年间,两份文件的颁布对“非法经营犯罪或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定性产生了影响。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文件第十二条明确规定“非法出版、复制、传播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视为非法经营”。犯罪或其他犯罪。” 这意味着“刑法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仅限于复制、传播软件的权利”。 走了就再也回不来了。

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国家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各级必须依法严格掌握刑法第222条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的适用范围。如果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网上卖外挂软件平台,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案处理,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相应地,“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经营行为”必须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扫黄打非”领导集团办公室将网络游戏外挂认定为非法出版物,发布关于贯彻执行《关于私服、外挂特别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不构成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本身并没有明确网络游戏外挂属于非法出版物。

可见,《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锁了侵犯著作权罪的适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则解锁了侵犯著作权罪的适用。 《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国家规定》》的通知对非法经营罪的扩大适用作出了限制。 在此背景下,李守斌案发生了。

2012年8月,被告人李守斌研究制作了《穿越火线》网络游戏的外挂程序,随后发布到互联网上供玩家免费使用。 2013年7月,被告人李守斌在淘宝上销售外挂游戏,谋取非法利益。 2013年9月,被告向仁达以“夏小七”名义在网络上与被告人李守斌约定,被告向仁达出售外挂程序,由被告李守斌负责修改、升级。插件程序,他们将共同分享销售。 收入。 2013年10月,被告向仁达以“夏小七”的名义分别会见了胡金龙、刘泽林,并约定胡金龙、刘泽林帮助其销售外挂程序,并共同分享销售收入。

本案涉案外挂程序的主要功能之一是在《穿越火线》游戏客户端不具备视角功能的情况下,通过技术手段为玩家提供视角功能。 在第一人称射击游戏(First-game,也称FPS游戏)中,视野内没有出现的其他玩家是隐藏的,但使用作弊软件的玩家可以在游戏中使用作弊软件读取对手玩家的坐标信息并实时标记在屏幕上以预测行动。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李守斌、向仁达制作、销售游戏外挂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也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而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 。

至于为何不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法院认为,外挂程序是通过破坏网络游戏的技术保护措施进入游戏服务器系统的。 虽然没有达到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度,但是却干扰了游戏系统的正常运行。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只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才被定为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5条第2款)。法律”)。 对于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必须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才构成犯罪(刑法第286条第1款)。 使用网络游戏外挂不会导致网络游戏系统本身无法正常运行,因此不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核心原因我们在介绍背景时已经提到过。 刑法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再局限于复制、传播软件的权利。 任何侵犯版权的行为都可以适用侵权法。 著作权犯罪,使得侵犯著作权罪的适用不再受到法律障碍。 事实上,在研究本案时,我认为制作外挂本质上是一种侵犯网络游戏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看,对侵犯著作权罪的评价将比非法经营罪更加全面。 。

此外,法院还认为,《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适用条件是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特别严重的。生产、销售网络游戏外挂的行为主要是影响网络游戏经营者的利益,并不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这意味着,从法律保护的角度来看,外挂程序的制作、销售对私人利益的侵害大于对公共利益的侵害。

最后,私自架设服务器的社会危害显然大于制作、销售外挂程序的危害。 如果前者适用侵犯著作权罪,后者适用非法经营罪,也会造成罪刑明显失衡,不符合刑法罪刑相当的原则。 。

随着对外挂程序的深入研究,司法机关发现,大多数外挂程序侵入网络游戏客户端程序,获取程序的内存地址、数据结构和运行模式,通过改变数据值来增强应用功能​​和参数。 可见,大多数外挂程序都是基于复制游戏程序,因此将其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罪更为合理。

销售网络游戏外挂程序的法律定性与案例分析(图2)

案例三:高某某、孔某某提供入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案[(2019)津0116行初20147号]

随着外挂技术日益侵犯网络游戏的正常秩序,游戏公司也逐渐开始为游戏设置安全保护措施。 这样的外挂和反外挂措施,就像一场信息技术的攻防战。 在一些作弊犯罪案件中,外挂程序会突破游戏安全防护措施,对游戏运行程序数据实施未经授权的添加、修改以实现各种功能,干扰游戏的正常运行。 这时,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适用入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的思路。

刑法第285条第三款规定的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要求涉案的软件程序、工具具有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信息系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三类程序可以被视为“专门用于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并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 工具:

(一)具有规避、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越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

(二)具有规避、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的功能,未经授权或者越权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

(三)其他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

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高某某、孔某某提供程序入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孔某某制作了一款在线《绝地求生》外挂程序。为增强外挂功能,孔某经人介绍给同样为《绝地求生》游戏制作外挂的被告人高某某。 2018年6月21日至6月22日,高某某为其编写的网络游戏“小白全功能外挂”,使用QQ文件传输方式传输“小白全功能外挂”的成品及插件。其本人多批次自行开发,程序源代码模块出售给孔某某,共获利5050元。期间,孔某某利用从某处购买的游戏外挂程序源代码及代码模块高先生对“魅力多功能插件”插件程序进行功能改进,并将该插件程序销售给“金星卡联盟”等网络销售平台。 其他人出售,共获利14323元。

本案涉及的“小白全功能插件”和“魅力多功能插件”的功能必须附加在“PUBG”游戏客户端上并在游戏过程中实现。 上述外挂程序会在启动过程中运行“xb.exe”和“.exe”安装文件,并在运行过程中对游戏运行程序进行未经授权的添加和修改。 同时可以规避游戏的安全检测,对游戏造成损害。 它是一种破坏性程序,会干扰游戏的正常操作流程和正常运行模式。

因此,审理本案的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孔某、高某犯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并均因此判刑。 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中,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制作、销售外挂侵犯游戏数据修改控制权、不是复制和分发的权利”。 在我看来这是错误的。 其原因在李守斌、向仁达生产、销售网络游戏外挂案的介绍中已经说明,不再赘述。

目前司法实践中,如果原审法院认定案件涉及“逃避、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可以直接适用入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 这种特征有时会引起争议。

有人认为,适用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必然意味着对特定计算机系统的侵害。 在网络游戏中,被侵权的计算机系统要么是客户端,要么是服务器端。 否则,本罪不成立。 外挂程序基于玩家自愿使用。 如果认定这种行为构成对客户端计算机系统的入侵和非法控制,那么就会得出“我控制我自己”、“我入侵我自己”的结论。 因此,该罪只能适用“提供侵入、非法控制服务器系统罪”。

需要注意的是,插件通过修改公开或加密数据来达到作弊的效果。 在某些情况下,确实可能会发生解密,但这种解密和破译并不是针对游戏服务器的,而是针对游戏客户端的。 服务器与服务器之间获取和更改数据。 因此,大多数外挂程序在运行过程中不涉及规避、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防护的措施,也没有实际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因此不构成本罪。

案例四:李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2015)神龙法行初字第2837号]

大多数情况下,那些生产和销售插件并被指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人都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例如,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2013)深南刑法第1222号案中,郝燕等人入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一案,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法院认为,该犯罪行为确实对游戏系统具有破坏性,但不能证明该犯罪行为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出现故障。 操作不符合刑法第286条“致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规定。 可见,是否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是一些法院是否适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标准之一。

然而,如何理解“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例如,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837号李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被告人李某为QQ飞车游戏制作外挂程序,并招募QQ飞车玩家通过互联网。 购买后,使用该外挂程序的QQ飞车玩家可以实现“发动机加速”、“无限氮气”等一系列非法功能。 该外挂程序侵犯了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24台服务器,该案最终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定罪,但没有说明该外挂程序是如何侵犯腾讯服务器的,也没有就该犯罪的适用问题进行任何推理或论证。